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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梁刑初字第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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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2年7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军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当庭予以供认,另有同案犯刘某甲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人肖某、杨某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户籍证明,梁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本院(2012)梁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宁梁山价鉴字(2012)9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某应依盗窃罪依法处罚。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的财物案发后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系初犯,且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洪勇

书记员:王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