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梁山县某厂的证明,梁山县人民法院(2011)梁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郑某乙、孔某、杨某、汪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值鉴定书,办案说明,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甲系自首,有较好的悔罪态度,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郑某甲的涉案金额、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路莹
书记员:王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