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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梁刑初字第4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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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文盲,农民。2011年1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6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3年12月10日被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3)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军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1、2001年9月23日夜,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窜至梁山县大路口乡某某村何某家中盗窃拖拉机头一部,盗窃物品价值18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并有同案犯张某甲的证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济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2、2001年9月27日夜,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乙(已判刑)等人窜至梁山县小路口镇某某村村民陈某家中,盗窃白马一匹,价值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并有同案犯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济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1)梁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3、2001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乙(已判刑)等人窜至梁山县大路口乡某某村刘某乙家中,盗窃绵羊一只,价值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同案犯张某丙、张某乙的证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济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1)梁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4、2001年10月3日夜,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均已判刑)等人窜至梁山县赵固堆乡某某村丁某家中,盗窃金蛙牌机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5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并有同案犯张某丁、张某甲、张甲某的证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济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08)梁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1)梁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5、2001年10月4日夜,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均已判刑)等人窜至梁山县黑虎庙乡某甲村贾某家中,盗窃光明牌机动三轮车一辆,价值5540元。随后,被告人张某等人又窜至黑虎庙乡某乙村吕某家,盗窃金蛙牌三轮车一辆,价值41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同案犯张甲某、张某乙、张某甲、张乙某的证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济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03)梁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08)梁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1)梁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综上,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实施犯罪6起,涉案物品总价值1658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11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到案说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长征审判员:路莹人民陪审员:董玉宽

书记员:屈菲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