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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孙救军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梁刑初字第4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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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救军,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梁山县。2012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3)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救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孙救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救军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被害人岳某的陈述,证人褚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孙救军的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救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救军系自首,且已将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有较好的悔罪态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孙救军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救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路莹

书记员:王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