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3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贾某多次入户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及物品价值共计16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贾某窜至梁山县韩岗镇甲村,翻墙进入范某甲家中,盗窃现金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范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贾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2、2012年3月份,被告人贾某窜至梁山县韩岗镇乙村,翻墙进入于某家中,在堂屋内盗窃西服一件,价值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被告人贾某的供述,宁梁山价鉴字(2013)50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3、2012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贾某窜至梁山县韩岗镇丙村,翻墙进入范某乙家中,撬开堂屋门,盗窃现金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范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贾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4、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某窜至梁山县韩岗镇丁村,翻墙进入刘某甲家中,盗窃现金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贾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5、2012年冬的一天,被告人贾某窜至梁山县徐集镇东徐村,翻墙进入刘某乙家中,盗窃低音炮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贾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6、2013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贾某窜至梁山县韩岗镇戊村,翻墙进入金某家中,在盗窃过程中被群众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金某(系金某之父)的陈述,被告人贾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另有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贾某盗窃案中白色手机一部、粉色正方形低音炮一个,无实物、无法提供具体型号,无法做出准确的价格鉴定结论;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贾某作案时使用的自行车特征及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贾某使用的作案工具自行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另有被告人贾某的户籍证明,到案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贾某的身份情况、归案情况、前科情况及家庭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贾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路莹审判员:翟亚坤人民陪审员:张厚军
书记员:王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