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于马鞍山市,汉族,中专文化,马鞍山亿丰环球商业中心置业顾问,住马鞍山市花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4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和县,住马鞍山市雨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5月被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2012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虎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陶某某窜至马鞍山市雨山区佳山乡三联村姚某某住处,翻墙入院,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门进入室内,窃取车花活口金戒指(金999)一枚,价值2254元,天元活口金戒指(金981)一枚,价值1513元,肖邦铂金项链(铂950)一条,价值2763元,花式铂金挂件(铂950)一个,价值621元,现金100余元。后被告人陶某某将赃物销赃,得款4000余元。2、2013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陶某某窜至马鞍山市雨山区佳山乡三联村金某住处,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门进入室内,窃取雕心形活口金戒指(金990)一枚,价值1274元,花式金项链(金999)一条,价值3127元,花式挂件(金999)一个,价值916元,“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268元,“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332元。后被告人陶某某将赃物金银首饰销赃,得款4000余元。将二台笔记本电脑销赃给被告人陈某某,得款1200元。案发后,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亲属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依法追缴了全部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马鞍山市公安局110反馈单、回收贵金属登记表、黄金购买凭证、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被告人陶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害人金某、姚某某的陈述;证人湛某某、陶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盗窃现场勘查笔录;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珠宝首饰产品质量检验站检测报告、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陶某某、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1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被挽回,可对被告人陶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6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强审判员:张宏霞人民陪审员:吴继红
书记员:陆兆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