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于广西河池市,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登记住址: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暂住本市雨山区。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被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韦某甲,男,1982年8月8日出生于广西河池市,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登记住址: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暂住本市雨山区。被告人韦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韦某乙,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于广西河池市,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登记住址: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暂住本市雨山区。被告人韦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韦某丙,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于广西河池市,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登记住址: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暂住本市雨山区。被告人韦某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凤静、代理检察员徐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某某、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伙同他人在本市当涂县姑孰镇、太白镇、雨山区银塘镇、芦场村等地,采用翻院墙、扳窗、推门等手段,多次入户盗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韦某甲窜至本市当涂县姑孰镇宝塔村双闸自然村22号齐某某家中,盗得现金6000元。2、2013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韦某甲伙同韦某丁(另案处理)窜至本市雨山区陈家村后三八自然村2号庾某某家中,盗得现金1000元、iPhone4手机1部(价值3305元)、黄金项链1条(10克,价值4030元)、黄金挂坠1个。3、2013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韦某甲窜至当涂县姑孰镇五联村李村自然村36号李某某家中,盗得现金3000元、iPhone4手机2部(价值4275元)。4、2013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韦某甲窜至本市雨山区芦场村芦场五队96号李某家中,盗得现金11000元、8包软中华香烟(价值520元)。5、2013年4月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韦某甲窜至当涂县太白镇永兴村七里自然村26号谢某某家中,盗得现金3000元、球鞋2双。6、2013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韦某甲窜至当涂县太白镇宁兴村河口组32-1号杜某某家中,盗得现金3000元。7、2013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市雨山区九华村上山西队刘某家中,盗得现金8000元、iphone4手机1部(价值2329元)。8、2013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当涂县太白镇安民村西埂自然村林某家中,盗得现金2500元、iphone4手机1部(价值2213.5元)。9、2013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韦某甲伙同韦某丁窜至当涂县太白镇宁西村三村12号曹某某家中,盗得现金2000元、黄金挂坠1个(1克,价值370元)、黄金戒指1枚(3克,价值1110元)、iPhone4手机1部(价值2213.5元)。10、2013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韦某甲伙同韦某丁窜至当涂县太白镇宁兴村横埂自然村18号曹某某家中,盗得现金1200元、摩托罗拉手机1部。11、2013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韦某甲伙同韦某丁窜至本市雨山区陈家村中高场自然村,(1)进入19号张某某家中盗得平板电脑1部;(2)进入18号杭某某家中,盗得现金1000元。12、2013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韦某甲伙同韦某丁窜至本市雨山区陈家村东塘自然村24号郭跃家中,盗得现金600元、三星手机1部(价值2700元)。13、2013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韦某甲窜至当涂县太白镇永兴村湾沟自然村16号陶某某家中,盗得现金700元、硬中华香烟5条(价值2250元)、硬芙蓉王香烟1条(价值23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1部(价值2870元)。14、2013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韦某甲窜至本市雨山区银塘镇卸巷村宋村自然村69号王某某家中,盗得现金17000元、硬中华香烟3条(价值1350元)、苏烟5条。15、2013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韦某甲窜至本市雨山区银塘镇金山村杨桥自然村王某家中(已拆迁),盗得元道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468元)、索尼手机1部(价值1890元)。案发后,索尼手机被追回发还失主。16、2013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韦某甲伙同谭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本市雨山区银塘镇金山村,(1)进入小王自然村8号曹小明家中,盗得现金4000元、iPhone5手机(价值3895元);(2)进入秦家屋自然村50号李某家中,盗得现金6000元、手机2部(品牌不详)。17、2013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市雨山区银塘镇宝庆村杆子大塘自然村,(1)进入18号丁某某家中,盗得现金500元、iPhone4手机1部(价值1812元);(2)进入21号吴某家中,盗得现金10000元、三星手机1部(价值1999元)。案发后,被盗的三星手机被追回发还失主吴某。18、2013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市雨山区银塘镇金山村孙村自然村,后进入58号严某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手机(品牌不详)。19、2013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韦某甲窜至本市雨山区银塘镇前进村,(1)进入孙庄自然村19号陶某某家中,盗得现金800元;(2)进入陈村自然村6号齐某某家中,盗得现金1500元、iPhone5手机1部(价值3895元)。20、2013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韦某乙、韦某丙,由刘某某带路,韦某乙入室,刘某某、韦某丙在外接应,窜至当涂县姑孰镇桥南自然村,(1)进入97号王某某家中,盗得现金100元;(2)进入32-1号陶某甲家中,盗得现金1000元、手机1部(品牌不详);(3)进入38号陶某乙家中,盗得现金2300元;(4)进入59号朱某某家中,盗得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537元)1部。案发后,被盗赃款及酷派手机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在卷佐证;还有被害人齐某某、庾某某、李某某、李某、谢某某、杜某某、刘某、林某、曹某某、郭某、王某某、丁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蒋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托运单、刑事判决书等;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足迹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各被告人辨认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27次,盗窃财物价值13146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韦某甲参与盗窃18次,盗窃财物价值97171.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韦某乙、韦某丙参与盗窃4次,盗窃财物价值3937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各被告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无明显主次之分,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韦某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要小于其他被告人,在量刑时可考虑酌情从轻。四被告人系流窜作案,且入户盗窃,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均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二、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三、被告人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四、被告人韦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五、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打火机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宏霞人民陪审员:尚菲人民陪审员:高小培
书记员:陆兆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