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于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雨山区。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2年8月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雯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携带“王派”电动自行车钥匙等作案工具窜至雨山区向山镇人民医院院内,盗得王某某的一辆豪爵125-2型摩托车(价值1733元)后,陈某某将盗得摩托车推至马路对面“海深蓝花园宾馆”巷内时被人发现,弃车逃离现场。该车后被追回发还失主。2、2013年4月5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携带“王派”电动自行车钥匙等作案工具窜至雨山区向山镇“联名”游戏室门口,盗得汪某某的一辆豪爵125型摩托车(价值810元)。3、2013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携带“王派”电动自行车钥匙等作案工具窜至雨山区向山镇人民医院院内,在盗窃周某某的车号皖EC21**摩托车时,被人发现后逃跑,在逃至向山镇人民医院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汪某某经济损失4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在卷佐证;还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某某、汪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尹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既遂两起,价值2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另有一起盗窃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未遂犯罪应当比照既遂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二、对作案工具“王派”电动自行车钥匙一把、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宏霞
书记员:陆兆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