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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雨刑初字第001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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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63年2月7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雨山区。1977年至1979年因偷窃、扒窃被行政拘留三次;1980年因流氓被劳教二年;1989年4月因扒窃被治安罚款200元;1989年11月因偷窃被行政拘留十五天;1990年2月因偷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少平、张书凯,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凤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王少平、张书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梁某伙同汪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本市雨山区立新村临时菜场,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窃取其孙女(夏某某,2011年10月26日出生)脖子上黄金挂坠一枚。经鉴定:该黄金挂坠价值人民币8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在卷佐证;还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关于汪某某另案处理材料;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汪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梁某在实施盗窃时的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人民币8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梁某在共同盗窃中仅作掩护,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魏某某、汪某某的证言可相互印证证实“由梁某发现作案目标,后由梁某掩护、汪某某窃取”的事实,故梁某与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宏霞

书记员:陆兆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