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小名“毛梨”),男,1984年2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马鞍山市天柱机电公司电工,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住所地本市雨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又名黄玉红),女,1976年1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经营废品收购站,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住所地本市雨山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熙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熙城、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21日中午,被告人田某某携带螺丝刀、扳手、电动切割机等作案工具,至马钢股份公司特钢公司轧钢1号电气室内,趁无人之际,用螺丝刀将一台备用低压抽出式开关柜(电气开关柜)的门锁拨开,将柜内7块母排(型号为TMY10*50mm)盗走,后用切割机将母排切成小块,藏匿于电动车内带出厂区,分两次将母排销赃给被告人黄某某,获取赃款1000元。经鉴定,被盗母排价值人民币6090元。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收购。2、2013年6月22日中午,被告人田某某再次携带工具至马钢股份公司特钢公司轧钢1号电气室内,趁无人之际,将一台备用低压抽出式开关柜(电气开关柜)内的9块母排(型号为TMY10*120mm)盗走,后用切割机将母排切成小块,藏匿于电动车内带出厂区,分两次将母排销赃给被告人黄某某,获取赃款1600元。经鉴定,被盗母排价值人民币10800元。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收购。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在卷佐证;还有物证螺丝刀、扳手等作案工具;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人胡某某、郑某、汪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8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于案发后接电话通知能主动到被盗单位保卫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后明知被盗单位报案又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捕,系自首;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积极退赔被盗单位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对两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有关田某某系自首和立功,归案后积极退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章文兰
书记员:彭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