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汉族,文盲,无业,住所地明光市柳巷乡。2010年4月曾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1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在审理过程中为了本案准确定罪于当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又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虎赛二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犯抢夺罪的事实2013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参与彭某某、朱某(均另案处理)在南京市江宁区预谋通过网络借购买手机之名约见意欲出售手机人待见面后乘机抢夺手机。当晚18时许,三人选择在江宁区秣陵街道胜太西路木香阁网吧旁的广场,约见在58同城网上发帖欲出售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的被害人张某。三人和张某见面后,彭某某提出先看手机,后将张某带来的一部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拿在手上假装看货,但苦于张某警惕性较高始终紧跟在身边无法得手,后彭某某又提出试试手机拍照性能,假装取景并趁被害人张某接移动电话的瞬间,大喊一声“跑”后持手机与朱某、被告人陈某分头逃离,被害人张某随即追赶终因不熟悉周边道路而未能追上。后被告人陈某与彭某某、朱某会合。次日,三人窜至马鞍山市将抢夺来的苹果牌IPHONE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40元)销赃,所得赃款3000元被三人共同挥霍。二、犯盗窃罪的事实1、2013年4月10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在马鞍山市雨山区河海大学附近的“阿里巴巴网吧”内,趁被害人陈某某在网吧电脑桌上睡觉时,将陈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天语W621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328元)盗走,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查获。2、2013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伙同朱某、彭某某三人共谋盗窃河海大学文天学院男生宿舍的电脑。后三人利用该校学生上课之机,窜至该校男生宿舍9栋第五层,由朱某、彭某某二人在楼梯口处望风,被告人陈某从该层529宿舍门上方的视察孔向内观察,并通过翻卫生间窗户进入该宿舍内将被害人林某某放置于桌上的一台型号为K33XI321VD-SL华硕牌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人民币3510元)盗走。后三人在本市湖东路伺机销赃时被抓获,所盗电脑被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在卷佐证,还有书证马鞍山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接受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前科材料,被告人陈某的户籍材料;被害人林某某、陈某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彭某某、王某、郑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趁人不备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数额较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夺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在参与他人共同抢夺犯罪中相对于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量刑时亦可酌情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章文兰审判员:孙强人民陪审员:周萍
书记员:陆兆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