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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雨刑初字第001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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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小学文化,马鞍山青岛啤酒厂员工,户籍地本市当涂县,住所地本市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雯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中午12时许,时任马鞍山市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员工的被告人徐某某在该公司车棚,将被害人陶某停放在车棚内的卡摩牌TDH1205Z型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藏匿于其租住的马鞍山市开发区南村彭庄出租私房内。该车系被害人陶某于2013年4月22日购买,购车价为人民币3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在卷,还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购车发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章文兰

书记员:彭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