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3年5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3月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8月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经减刑于2011年8月5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3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经营废品收购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中专文化,经营废品收购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65年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经营废品收购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潘某某携带工具先后多次进入本市开发区马鞍山市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晨光花园小区二期12栋、14栋、16栋、19栋,多户住宅的房间(未交工空置房)内,利用工具截断室内入户电线并抽取电线,后将盗取的电线销赃至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乙开设的废品收购站,获取赃款75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张某某从电线中抽取紫铜约210斤,张某乙从电线中抽取紫铜约120斤。经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废紫铜鉴定价格为9075元。2、2013年2月中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潘某某携带工具进入本市开发区晨光花园小区二期14栋206房间(未交工空置房)内盗窃了被害人葛某某存放在该房间重约0.005吨的电焊机内铜线圈,后销赃至被告人王某某开设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潘某某获取赃款230元。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收购。经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废紫铜鉴定价格为275元。3、2013年2月中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潘某某携带工具进入本市开发区晨光花园小区二期14栋206房间(未交工空置房)内盗窃了被害人葛某某存放在该房间重约0.018吨的电线和电焊机内铜线圈,后销赃至被告人王某某开设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潘某某获取赃款7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收购。经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废紫铜鉴定价格为990元。4、2013年2月中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潘某某携带工具进入本市开发区晨光花园小区二期14栋206房间(未交工空置房)内盗窃了被害人葛某某存放在该房间重约0.0732吨的电线,后销赃至被告人王某某开设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潘某某获取赃款20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收购。经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废紫铜鉴定价格为4026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收购的部分赃物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葛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另赔偿葛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整。被告人张某乙赔偿被害单位马鞍山市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单位马鞍山市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0000元。另,被告人张某乙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潘某某前科材料,四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过磅记录,情况说明,退赔书及收条等;被害人葛某某陈述;证人林某某证言;物证作案工具起子一把,开口扳手一把,老虎钳一把,手套一双,鞋一双;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及现场DNA比中通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合法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3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仍然予以收购,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四、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五、作案工具起子一把,开口扳手一把,老虎钳一把,手套一双,鞋一双,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审判长:施雪梅代理审判员:杨芬人民陪审员:郭睿
书记员:喻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