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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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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原芜湖美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曾因盗窃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太卫,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太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积极退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杨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俊生

书记员:冷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