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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董某、阮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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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被告人董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1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时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阮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被告人阮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1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时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董卫华,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玮,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阮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阮某某及辩护人董卫华、王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具体实施,未明确分工,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阮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现场盘查,但未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民警在不排除其犯罪嫌疑的情况下,带回公安机关继续盘问,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如实交代的了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但其案发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阮某某系从犯系自首及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两被告人系初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文武

书记员:朱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