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望江县。2013年9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取保候审。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文武
书记员:朱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