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厨师,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2007年7月15日因盗窃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9年4月9日因盗窃罪被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3年6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因盗窃受过刑事和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文武
书记员:朱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