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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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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原武汉市滚石娱乐有限公司接待经理,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45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楚会娜

书记员:冷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