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6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初次盗窃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对该次盗窃行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方萍
书记员:王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