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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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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桐城市。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7月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30元,且其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楚会娜

书记员:冷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