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南陵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9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楚会娜
书记员:冷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