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务工,住安徽省芜湖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5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陶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现金已全额退赔,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鲁少华
书记员:吕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