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务工人员,住芜湖县。2011年9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芜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5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7日被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由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
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人范某甲的原女友陈某将手机遗忘在其妹妹陈某租住的芜湖县湾沚镇蓝领公寓5栋某某房间内。当晚18时许,被告人范某甲至被害人陈某住处帮陈某取手机。被告人范某甲从窗台自取钥匙打开房门并进入卧室后,发现被害人陈某床头柜抽屉内放有人民币15000元,遂产生盗窃之念头,后将该笔现金盗走。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范某甲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亲属已帮其退出被盗现金并发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理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范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人民币达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范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范某甲自愿认罪,且已退还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应国审判员:黄诗祥人民陪审员:凌秀明
书记员:吕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