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4年8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经商,住芜湖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5日被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务工,住芜湖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5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5日被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10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被告人薛某,男,1971年6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芜湖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许玄,芜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杨某及其辩护人许玄、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4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薛某在明知他人销售的柴油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杨某主观上不仅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均实施了具体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杨某、薛某退出赃款,被告人薛某又系初犯,依法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关于被告人杨某所具有的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薛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被告人薛某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应国
书记员:吕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