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文清,男,1946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无业,户籍地芜湖市鸠江区,现住芜湖市鸠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76年9月27日被原芜湖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曾因盗窃于2000年3月14日被行政罚款200元,曾因盗窃于2002年11月27日被芜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9月9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
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文清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文清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吕文清伙同胡某甲(已科刑)携带电缆剪、老虎钳等作案工具多次在芜湖县六郎镇一带以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缆,后将其出售,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吕文清伙同胡某甲驾人力三轮车携带液压钳、电缆剪、登高板等作案工具至芜湖县六郎镇永丈行政村年稍自然村斗门附近,两人分工协作,将该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分公司架设并正在使用的370米36芯中继光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71元)剪断后遗留现场;将该处370米HYA200*2*0.4通信电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19元)剪断后运离现场并将其出售;2.2013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吕文清伙同胡某甲至芜湖县六郎镇永丈行政村年稍自然村附近,以上述方式,将该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分公司架设并正在使用的580米36芯中继光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92元)剪断后遗留现场;将该处580米HYA200*2*0.4通信电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23元)剪断后运离现场并将其出售;3.2013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吕文清伙同胡某甲至芜湖县六郎镇永丈行政村黄村附近,以上述方式,将该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分公司架设并正在使用的310米36芯中继光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74元)剪断;将该处310米HYA200*2*0.4通信电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04元)剪断,后发现有警车过来,两人害怕被公安机关发现,便丢下所剪断的电缆和光缆,逃离现场;4.2013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吕文清伙同胡某甲至芜湖县六郎镇中窑行政村天然自然村附近,以上述方式,将该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分公司架设并正在使用的310米36芯中继光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11元)剪断后遗留现场;将该处310米HYA200*2*0.4通信电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35元)、310米HYA100*2*0.4通信电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59元)、310米HYA50*2*0.4通信电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48元)剪断后运离现场并将其出售;5.2013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吕文清伙同胡某甲至芜湖县六郎镇新港村(清水大桥头六郎镇一侧)附近,以上述方式,将该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分公司架设并正在使用的290米36芯中继光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91元)剪断后遗留现场;将该处430米HYA200*2*0.4通信电缆(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7843元)、850米HYA100*2*0.4通信电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60元)剪断后运离现场并将其出售;6.2013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吕文清伙同胡某甲至芜湖县六郎镇新港村(清水大桥头六郎镇一侧)附近,以上述方式,将该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分公司架设并正在使用的330米36芯中继光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96元)剪断后遗留现场;将该处320米HYA200*2*0.4通信电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70元)、320米HYA100*2*0.4通信电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30元)剪断后运离现场并将其出售;7.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吕文清伙同胡某甲至芜湖县六郎镇政和行政村老虎地附近,以上述方式,将该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分公司架设并正在使用的330米36芯中继光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39元)剪断后遗留现场;将该处330米HYA200*2*0.4通信电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15元)剪断后运离现场并将其出售;8.2013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吕文清伙同胡某甲至芜湖县六郎镇永丰村部附近,以上述方式,将该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分公司架设并正在使用的700米12芯中继光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84元)剪断后遗留现场;将该处700米HYA200*2*0.4通信电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915元)剪断后运离现场并将其出售。经鉴定:被盗电缆共价值人民币75221元,被剪断光缆共价值人民币24858元。被告人吕文清于2013年9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文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甲、胡某乙、汪某、窦某、胡某丙、周某、张某、陶某的证言;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户籍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物证:刑事照片;鉴定意见:芜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文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光缆,价值达人民币100079元,数额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定罪处罚,故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文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文清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文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应国审判员:黄诗祥人民陪审员:曹方平
书记员:吕品
引用法律
《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