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务工,住安徽省芜湖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8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世林,芜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世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某已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12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辩护人提交《谅解书》,经本院电话核实确认该材料系被害人张某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某予以轻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等;证人靖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被害人亦出具《谅解书》,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被告人杨某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鲁少华
书记员:王婵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