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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甲、彭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芜刑初字第002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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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无业,住四川省三台县。曾因犯拐卖人口罪于1992年4月被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被浙江省萧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5日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2月5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某甲,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务工人员,住重庆市江津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5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5日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曾因盗窃于2010年9月28日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

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06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彭某甲在盗窃犯罪过程中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均有具体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李某甲、彭某甲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李某甲、彭某甲被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彭某甲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部分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应国

书记员:吕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