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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芜刑初字第002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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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0年3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务工人员,住芜湖县。曾因侵犯公私财物于1999年1月16日被芜湖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应国

书记员:吕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