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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芜刑初字第002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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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1982年3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务工,住安徽省芜湖县。曾因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5年3月30日释放。曾因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

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鲁少华

书记员:王婵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