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安徽省滁州市人,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2007年9月1日因扒窃被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7日;2009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3日因扒窃被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9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7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所盗赃款全部追回,并已退还被害人,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联文
书记员:李俊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