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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瑶刑初字第006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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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女,1978年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现住合肥市瑶海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系初犯,且所盗的赃款已全部追回,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明霞

书记员:胡小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