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因盗窃罪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10年10月因盗窃罪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监视居住。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伙同宋玉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宋玉占尚未归案,且被告人刘某与宋玉占相互配合,所起作用没有明显的主次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其参与犯罪的具体作用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案发后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两次,仍不思悔改,继续盗窃危害社会,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供被告人刘某犯罪所用的液压钳一个、活动扳手二个、尖嘴钳一个、六角扳手四个、起子三个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联文
书记员:李俊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