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2009年3月、2011年1月分别因盗窃被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行政拘留15日、7日;2011年9月因携带毒品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公安处行政拘留3日;2013年1月因故意伤害、吸毒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3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800元(未执行)。2013年9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由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在前罪刑罚尚未交付执行期间,再次犯盗窃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梁某曾因盗窃、伤害、携带毒品等多次被行政拘留,仍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八百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八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婷
书记员:程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