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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瑶刑初字第006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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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泗洲,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2012年8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分局取保候审。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泗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邢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泗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泗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6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泗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泗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泗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对被告人徐泗洲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葛玫

书记员:邹玉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