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46年1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盱眙县。2000年10月、2001年7月、2001年8月因偷窃分别被行政拘留七日、七日、十日;2003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5月22日因扒窃被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0年9月29日因盗窃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曾因盗窃被多次行政处罚,现不思悔改,又继续实施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所盗的赃款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明霞
书记员:胡小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