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瑶刑初字第0048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安徽省肥东县。2006年11月13日、2010年2月15日二次因扒窃被合肥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5月28日再次因扒窃被合肥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2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批准,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火车站站北公交站牌,趁301路公交车上车乘客人多拥挤,从被害人胡某裤子口袋内盗得三星手机一部。被告人王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658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由被害人领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赃物照片、扣押清单、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所盗手机已被追回,并由被害人领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多次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抵刑1天至2014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葛玫审判员:李婷人民陪审员:孙秉珍

书记员:邹玉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