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军,男,生于1976年5月24日,身份证号码:5107021976********,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遂宁市人,无业,户籍地绵阳市涪城区西河东路**,现住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被告人吴军趁办公室无人之际盗取同事赵军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一张,当日中午使用该卡在绵阳市经开区松垭镇“天巨通信城”通过刷POSS机的方式购买手机,消费人民币3000元。2012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吴军又使用该卡在绵阳市涪城区三鹏广场农村信用社ATM机支取现金29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佐证:1.失主陈述:失主赵军的陈述;2.证人证言:证人姜恒、赵安勇、陈楣、王善辉的证言;3.书证、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信用卡交易明细详单,证明,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3.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4.视听资料:取款视频;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吴军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且取得失主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且犯罪行为较轻,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胡桃
书记员:宋黎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