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仁勤,男,生于1970年4月13日,身份证号码:5107221970********,四川省三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中太镇长乐高楼山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三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帆,男,生于1991年7月27日,身份证号码:5107041991********,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住绵阳市游仙区梓棉乡红庙村**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0日被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三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仁勤、李帆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仁勤、李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仁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自己没有伙同李帆、杜国军共同作案,仅在绵阳市游仙区六里村第四居民点内单独作案1次,请求法庭从轻判处。被告人李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案发后自己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12日,被告人王仁勤窜至绵阳市涪城区三里村玉泉路188号院内,将叶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蓝色“嘉陵”牌金焊王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2.2011年5月初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李帆伙同他人在绵阳市游仙区一环路东段165号1区300号楼楼底的楼梯间盗走失主罗某某的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经物价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2797元。3.2012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帆伙同简文森、左林(均已判刑)经事先共谋后,窜至游仙区六城村一组164号居民房楼道处将余某某的一辆“大陆鸽”紫红色电瓶车盗走。经物价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12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蓝色嘉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退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失主叶华清、罗映红、余洪斌的陈述,同案犯简文森、左林的供述,证人谢某、郑某某、马某、蒲某某、鲜某某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帆的前科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户籍信息,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且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仁勤、李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均构成了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指控被告人王仁勤伙同李帆、杜国军共同作案,因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仁勤所持单独作案地点在绵阳市游仙区六里村第四居民点内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仁勤在法庭上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帆所持自己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分别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仁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世清人民陪审员:张治洲人民陪审员:金小平
书记员:宋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