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晓磊,男,生于1988年1月15日,身份证号码:5107041988********,汉族,初中文化,绵阳市游仙区人,农民,住绵阳市游仙区梓绵乡合兴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3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晓磊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晓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晓磊对指控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下午16时许和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杨晓磊两次窜至绵阳市游仙区刘家镇工商所家属区,采用从楼顶吊电缆线至三楼窗户翻窗入室的方法,窃走被害人张某家中人民币3200元、爱国者AHD-S6数码摄相机一台、红塔山香烟8包及花生2斤。除现金外,所盗物品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338元。案发后,追回爱国者AHD-S6数码摄相机一台及花生发还失主。同时,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晓磊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失主张某陈述,证人周乾蛟、兰继富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相,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物价鉴定结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8)深南法刑初字第132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晓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晓磊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晓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马小丽
书记员:宋黎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