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身份证号码:51072219xx********,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三台县人,农民,住三台县某某乡某某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3月又因犯盗窃罪,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因盗窃被劳教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身份证号码:511002319x********,汉族,大专文化,资阳市雁江区人,无业,住资阳市某某区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身份证号码:51070419xx********,汉族,大专文化,绵阳市游仙区人,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41-701,现住绵阳市游仙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秀勇,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犯窝藏罪,以绵游检刑诉(2013)0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彬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李秀勇、被告人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至十一次盗窃,其余记不到是否参与,其中指控第七次盗窃电缆线的米数偏高;其是在公安机关在其父亲的带领下被抓获的,属自首。被告人周某指控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周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3.指控的第八次盗窃属犯罪未遂;4.其认罪悔罪态度好,本人也表示愿意积极退赃;综上,望法庭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赵某对指控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蒋帅(已判决)、蒋波(已判决)驾车窜至绵阳市涪城区塘汛真9村7组柏油路边,采用锯、剪等方式盗走中国电信绵阳分公司架设使用的型号为HYA300*2*0.4的通信电缆110米,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批通信电缆价值4356元。二、2011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蒋帅、蒋波、肖清平(已判决)驾车窜至游仙区沉抗镇石桥村1组水泥路边,采用锯、剪等方式盗走中国电信绵阳分公司架设使用型号为HYA300*2*0.4的通信电缆200米,经物件部门鉴定,该批通信电缆价值8910元。三、2011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蒋帅、蒋波驾车窜至游仙区新桥镇双桥村七组罗家梁山上,采用锯、剪等方式盗走中国电信绵阳分公司架设使用型号为HYA200*2*0.4的通信电缆175米,经物件部门鉴定,该批通信电缆价值4788元。四、2011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周某伙同蒋帅、肖清平驾车窜至游仙区新桥镇民主村4组村民张某某住家附近,采用锯、剪等方式盗走中国电信绵阳分公司架设使用型号为HYA400*2*0.4的通信电缆190米,经物件部门鉴定,该批通信电缆价值10427元。五、2011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周某伙同蒋帅、肖清平驾车窜至涪城区吴家镇凉水村绵阳至中江路边路旁,采用锯、剪等方式盗走中国电信绵阳分公司架设使用型号为HYA200*2*0.5的通信电缆350米,经物件部门鉴定,该批通信电缆价值1985元。六、2011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周某伙同靳伟(已判决)、蒋波、蒋帅驾车窜至游仙区沉抗镇黄金村1组黄金桥附近,采用锯、剪等方式盗走中国电信绵阳分公司架设使用型号为HYA400*2*0.2的通信电缆190米,经物件部门鉴定,该批通信电缆价值2912元。七、2011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靳伟、蒋波、蒋帅驾车窜至小枧沟镇利民村5组一公路旁,采用锯、剪等方式盗走中国电信绵阳分公司架设使用型号为HYA100*2*0.4的通信电缆300米,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批通信电缆价值1080元。八、2011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周某伙同靳伟、蒋帅、肖清平驾车窜至德阳市罗江县慧觉镇一田坝里,采用锯、剪等方式盗割了中国电信德阳分公司架设使用型号为HYA200*2*0.4的通信电缆310米,被人发现后放弃赃物逃走,经物件部门鉴定,该批电缆价值9330元。九、2011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蒋帅、靳伟驾车窜至游仙区玉河镇雨台村7组加油站附近,采用锯、剪等方式盗走中国电信绵阳分公司架设使用型号为HYA300*2*0.5的通信电缆355米,所盗赃物销售给被告人杨彩连。经物件部门鉴定,该批通信电缆价值5751元。十、2011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蒋帅、靳伟、蒋波、肖清平驾车窜至石板镇后山土地大垭水泥路旁,采用锯、剪等方式盗走中国电信绵阳分公司架设使用型号为HYA200*2*0.4的通信电缆400米,经物件部门鉴定,该批通信电缆价值3420元。十一、2011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蒋帅、靳伟、蒋波、肖清平驾车窜至游仙区玉河镇共和村2组与3组交界的砖厂附近,采用锯、剪等方式盗走中国电信绵阳分公司架设使用型号为HYA200*2*0.5的通信电缆330米,型号为HYA400*2*0.5的通讯电缆330米,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其作案车辆和赃物。经物件部门鉴定,该两处通信电缆分别价值3742和6950元。2012年2月,被告人赵某从江苏回绵阳后与被告人王某某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同年4月,公安机关告知赵某王系网上逃犯,如发现其行踪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汇报。赵某不仅未向公安机关报告,并且将自己的租房作为王某某的隐匿住所,帮助其逃匿。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退出赃款6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佐证:(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2.各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及指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肖清平辨认出被告人周某、证人何星亮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及赵某的辨认笔录;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4.被告人赵某租房记录及用电、气度数记录;5.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07)绵涪刑初字第058号、(2009)绵涪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绵劳教字(2009)第12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第12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印证了被告人的前科情况;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2)绵游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五名同案犯已被判刑;6.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在卷;(二)证人证言:证人王正宝、王胜、李昌林、邓忠强、李洋、王忠保、陈明俊、贾国强、魏江、简文平、梁义春证言,证实发现被盗电缆线的情况;证人何星亮的证言,证实将房屋出租给被告人赵某的情况;(三)被告人供述: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就指控事实均做了相关供述;(四)鉴定意见:有绵阳市游仙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格;(五)勘验、检查笔录: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相互印证。以上证据调取程序合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且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割通讯电缆线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均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其中,被告人王某某盗窃金额63651元,属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周某盗窃金额21742元,属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明明知王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构成了窝藏罪,亦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某、周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周某、赵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案发后退出部分赃款,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称其只参与了指控的第六至十一次盗窃,其余记不到是否参与,指控第七次盗窃电缆线的米数偏高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合议庭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证人证言等形成锁链的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自己有自首情节,根据公安机关的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是在其父亲带领办案民警前来其租房抓捕时,并经其父辨认确系王某某本人后无拒捕行为而归案的,到案后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王某某关于自首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及指控第八次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分别判决如下:
一、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26年3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依照上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书面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胡桃人民陪审员:张治洲人民陪审员:顾仕贵
书记员:宋黎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