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君(曾用名武君),男,生于1984年10月5日,身份证号码:5107031984********,绵阳市高新区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绵阳市高新区永兴镇工农街**。现暂住绵阳市涪城区先锋路1幢19楼6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4月1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君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世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1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伍君在绵阳市高新区永兴镇一五金店内购买了一把黄色手柄的梅花螺丝刀,预谋当晚到网吧实施盗窃。当日晚10时,被告人伍君窜至绵阳师院院后校门旁的“星辰”网吧,利用上网之机,趁四周无人,于次日凌晨3时许,使用事先准备的梅花螺丝刀打开该网吧内83号电脑主机箱盖,盗走一个电脑芯片和一根内存条,后又窜至该网吧内编号为92号机,掰开电脑主机箱盖板,盗走一个电脑芯片和一根内存条后离开,同时将作案工具扔在公交车站附近的一个垃圾桶内。同月17日,被告人伍君在绵阳市涪城区科技大楼电脑城一楼大门口,将所盗物品以35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2012年8月的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伍君窜至游仙区开元北街29号“心吧”网吧内,采用徒手掰开电脑主机盖板的方式,盗走一个电脑芯片、一根内存条。于次日销赃获款15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3.2012年8月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伍君窜至游仙区五里堆“明风”网吧内,采用上述手段,盗走一个电脑芯片、一根内存条。销赃获款15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4.2012年10月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伍君窜至游仙区一环路东段199号“汉城”网吧内,采用上述手段,盗走CPU一个、内存条一根。销赃获款12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综上,伍君共实施盗窃作案4次,经物价评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487元。案发后,被告人伍君已向失主退赔了全部损失。另查明:被告人伍君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羁押37天。上述事实,被告人伍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立英、米斌、申驰、彭清华的陈述,证人邬某、王某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接收证据清单,收条,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了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君在法庭上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伍君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世清
书记员:宋黎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