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小龙,曾用名:周黑龙,男,生于1992年12月3日,身份证号码:5002231992********,汉族,大学肄业,重庆市潼南县人,学生,住重庆市潼南县桂林所16段雷伍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冯菊梅,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小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小龙及其辩护人冯菊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周小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辨称自己第一次是去派出所报案,后在公安机关教育下,主动交代出犯罪事实,属自首行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周小龙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前提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2.其系初犯、偶犯,且系在校学生;综上,望法庭能从轻对其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周小龙趁同住在西南科技大学城市学院博宁楼2号楼6-13号寝室内的同学陈俊颖、赵炅外出上课之机,分别将二人存放于寝室内的两台笔记本电脑盗走,案发后,周小龙已将两台被盗笔记本电脑退还失主。经物价评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703元。另查明,案发当天,被告人周小龙到派出所报案称自己的电脑被盗,后经过办案民警盘问、教育,主动交代出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佐证:1.失主陈述:失主陈俊颖、赵炅陈述;2证人段仕尧的证言;3.书证、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购物发票复印件,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4.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周小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已全部退出所盗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小龙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小龙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胡桃
书记员:梁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