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男,生于1989年10月7日,身份证号码:5107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三台县人,农民,住三台县古井镇大碑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月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东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归案经过说明,证人崔阳、李勇、任思坤、银登国、黄理松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相,物价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志在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书面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马小丽
书记员:梁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