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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游刑初字第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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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云,女,生于1986年11月15日,身份证号码:3425231986********,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广德县人,农民,住广德县新杭镇徐家边村地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海军,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鹏,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云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东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云及其辩护人刘海军、杨鹏,翻译人员曹宇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云对指控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云系聋哑人犯罪,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云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遵纪守法。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陈云伙同刘梅(在逃),搭乘32路公交车,准备在车上扒窃。当车行至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人才中心公交车站台时,趁下车人多拥挤之际,被告人陈云及刘梅盗得车上乘客白某某的钱包一个后随即下车逃离。失主白某某发现被盗后,经群众指点,将正在逃离的被告人陈云被抓获。经现场检查,被盗钱包内有现金3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云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辨认及指认笔录,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相,失主白某某陈述,证人范晓莉、黄琳玲万淑芳证言,以及视频资料,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云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马小丽人民陪审员:金小平人民陪审员:顾仕贵

书记员:梁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