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宣汉县厂溪乡,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4日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汉县看守所。
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刑诉(2013)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作案,盗窃他人财物计币5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且被盗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姚烈兰
书记员:侯维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