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某,男,1968年3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宣汉县上峡乡,务农。2012年1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汉县看守所。
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刑诉(2013)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2年10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谷某某来到位于宣汉县上峡乡柳茂村的唐某某的煤窑,窜至矿区内张某某原所开饮食店门口,用石头砸坏饮食店门锁后潜入室内,盗走店内放置的白色白雪牌冰柜一台,并将盗得的冰柜放于其家中自用。经宣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冰柜价值人民币1079元。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某于2012年12月5日主动到宣汉县公安局南坝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谷某某赔偿了受害人损失320元,并求得了受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1日19时许,该在吃饭时想起家里条件困难,产生了找点东西换钱用的念头,该知道唐某某的煤厂有一个厨房,平时无人看守,可能会有值钱的东西。同日21时许,该来到唐某某的煤矿内张某某原所开饮食店,用石头砸坏饮食店门锁后潜入店内,盗走了店内放置的白色冰柜一台,该将盗得的冰柜放于家中自用。次日,该外出打工,后得知公安在找该,该便于12月5日回家同其哥一道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2、失主张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承包的铁石煤矿食堂店内的一台白色白雪牌冰柜被盗的事实经过;3、证人唐某乙、曾某某的证词,均证实其是铁石煤矿的工作人员,发现饮食店内冰柜被盗,通过寻找,发现谷某某家门前有拖迹和铁锈,通过窗户看见谷某某家里确有一台冰柜还绑了绳子的,谷某某一家一直不露面,于是报案的事实;4、书证、物证:(1)宣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案件来源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谷某某于2012年12月5日主动到宣汉县公安局南坝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2)搜查证及搜查笔录、宣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对被告人谷某某家进行搜查发现被盗冰柜,并已提取的事实;(3)作案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和物证照片,证实了被盗地点的位置及被盗物品的概貌;(4)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损失320元并求得了受害人谅解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谷某某的身份情况;5、宣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白色白雪牌冰柜价值人民币1079元的事实。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2年10月4日,宣汉县公安局南坝派出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谷某某家进行搜查时,在被告人谷某某的卧室查获一支装有黑火药的铁质猎枪。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查获猎枪为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10月4日,宣汉县公安局南坝派出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谷某某家进行搜查时,在该卧室查获一支猎枪,并依法予以了扣押的事实;2、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该以80元的价格从本村村民肖玉河处购买了一只火药枪和一些火药、弹子,该用这把枪打过几次猎。枪平时都是上了膛的,和火药、弹子一起放在家里的一个柜子旁边的事实;3、证人余某某的证词,证实柳茂村6社村民肖某某平时喜欢玩猎枪打猎及肖某某因癌症于几年前已去世的事实;4、宣汉县上峡乡柳茂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该村村民肖某某因病于2003年去世的事实;5、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证实了猎枪被发现的位置及猎枪的概貌;6、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查获的猎枪为枪支,具有致伤力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谷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枪支等的正常管理秩序,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对其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且被盗赃物已被追回,挽回了失主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谷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姚烈兰人民陪审员:王益民人民陪审员:金玉明
书记员:侯维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