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住达州市通川区朝阳中路,原系宣汉县天生镇进步福兴页岩砖厂承包经营者之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6日到宣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由宣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刑诉(2012)第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尹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人尹某某在承包经营宣汉县天生镇进步福兴页岩砖厂期间,通过宣汉县普光银宏页岩砖厂的老板桂某波介绍认识了夏某某应江(均已判刑),夏某某应江对被告人尹某某提出帮其经营的砖厂窃电,可以降低成本,并提出所窃的电费按四、六分成。被告人尹某某为了降低生产成本,表示同意,由夏某某应江采取拆开电能表倒拨计数器数值,使电能表少计电量的方式窃电。同年5月至7月,夏某某应江共为宣汉县天生进步福兴页岩砖厂窃电价值26418.71元,夏某某应江从中分得赃款1万余元。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于2010年3月16日主动到宣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尹某某已退赃款26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16日,该因以前经营的福兴页岩砖厂偷电的事来投案自首。2007年3月,武某玉受该等人委托与天生镇政府签订了承包经营宣汉县福兴页岩砖厂的协议,承包期18年,每年缴纳2万元承包费,该和桂琼、尹小明各占33%的股份。由于合伙经营期间时常发生矛盾,后提出各股东轮流承包经营砖厂一年,其他股东不参与经营和分红。2008年4、5月,在宣汉县普光镇经营“银红页岩砖厂”的桂某波打电话问该想不想偷电,并说他的砖厂也在偷电,一月能偷几千元钱,产量越大,偷得越多,有一个朋友是专门偷电的。于是,该为了降低生产成本,叫桂波把那人带到该砖厂来,桂某波介绍那人姓夏(即夏某某应江),重庆人,是个电工,夏电工看完该厂电表后说能偷电,夏电工提出,偷电所得电费按四六分成,即偷电所得电费的40%归他,60%归该。从2008年5、6月份开始,该根据砖厂当月产量确定所偷电量,在告诉夏电工后,由他每月抄表前到该厂实施偷电,共偷了3个月的电,每月偷7、8千元,共偷了二万余元的电费,共给了夏电工一万余元好处费的事实以及该将夏电工介绍给何泽均经营的明兴页岩砖厂偷电的事实。2、同伙及证人的证言:(1)同伙夏某某应江的供述,证实该在给桂某波处做了(偷电)两个月之后,桂某波给该介绍的天生砖厂。2008年4、5月份,桂某波将该带到天生街上公路边的砖厂,老板叫尹春(即尹某某),该与老板谈价约定偷电所得费用按四、六比例分成,该得四,老板得六。该按照以前的操作方法拨的数字(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电表撬开,用剪刀将电表外的铅封线剪断,打开电表,拨动计数器,使其返回到一定数值,再用该买来的铅封将表封好,关上箱门,不易被发现),按照尹春要求的电量拨的数字,当天厂里给了该4000元钱,该将其中1000元给桂某波作为介绍费,该共给天生砖厂做了5、6个月,平均每月挣3000多元,共得了15000多元的事实;(2)证人桂某的证词,证实有一天该和夏师傅一起吃饭,碰到天生进步砖厂老板尹某某,该给他们相互作了介绍,夏师傅就在给尹某某宣传偷电的好处,后他们就相互留了电话,他们是怎么联系的该不清楚的事实;(3)证人何某某的证词,证实该经营明兴砖厂期间,尹某某打电话问该偷不偷电,说有一个人有专门的工具偷电,按偷电电费的价钱给偷电的人40%分成。后那个偷电的在该厂里做了几次,具体怎样做的该不清楚,该厂里都付了钱的事实;(4)证人付某某、任某某、武某某的证词,均证实其从2007年建厂开始就在福兴砖厂上班,每天工作约8小时,每月工作22天左右,尹某某系该厂老板的事实。3、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侦查报告;(2)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系被告人尹某某对窃电电工夏某某应江以及桂某、何某某的辨认,同时,对夏某某应江窃电地点进行了指认;同伙夏某某应江对被告人尹某某及桂波进行了辨认;桂某波、何某某泽均辨认出窃电电工系夏某某应江;(3)宣汉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福兴页岩砖厂的纳税资料及用电器材、工具予以了提取扣押的事实;(4)宣汉县天生镇进步福兴页岩砖厂的现场照片及其设备照片及夏某某应江窃电作案工具照片;(5)四川宣汉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对宣汉县天生镇进步砖厂用电金额统计表及用电记录卡,证明进步福兴页岩砖厂的用电情况;(6)四川省电力公司文件和四川省物价局文件《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华中电网电价的通知﹥》;(7)达州电业局《关于计算窃电量方法的说明》;(8)在逃人员登记及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川刑终字第68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夏某某应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10)宣汉县人民法院(2010)宣汉刑初字第43号和第4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何某某、桂某均因犯盗窃罪已被本院判刑;(11)宣汉县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以及系列盗窃案件相关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尹某某于2010年3月16日主动到宣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的事实。4、鉴定结论:宣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窃电处理结果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窃电金额为26418.7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电能为目的,采取少计量用电的方式,盗窃国家电能价值26418.7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财产权利,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尹某某为了降低生产成本,在他人的邀约下参与盗窃国家电能,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退赃,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违法所得赃款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姚烈兰人民陪审员:彭良杉人民陪审员:赵相合
书记员:侯维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