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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宣汉刑初字第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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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

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3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汉县看守所。

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刑诉(2013)第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旗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61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刘康

书记员:石楚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