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菊宏,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03年10月被罚款人民币200元;曾因赌博于2004年4月被罚款人民币300元;曾因收购赃物于2007年2月被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赌博于2008年1月被罚款人民币200元;曾因赌博于2011年9月被罚款人民币100元;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被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宇峰,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曾因诈骗于2007年6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卜涛、卜波,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磊,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大厂看守所。辩护人杨东、张燕平,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2)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菊宏、刘宇峰、王磊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菊宏、被告人刘宇峰以及辩护人卜涛、卜波、被告人王磊及其辩护人杨东、张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菊宏辩解自己没有指使被告人刘宇峰等人盗窃,只是收赃,不应认定其犯盗窃罪。被告人刘宇峰对上述指控予以供认,未作辩解。被告人刘宇峰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其提出被告人刘宇峰具有以下情节:1、被告人刘宇峰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2、被告人刘宇峰部分犯罪系未遂;3、被告人刘宇峰系从犯;4、赃物已被追回,受害人没有实际损失,本案社会危害性小;5、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合建议被告人刘宇峰判处缓刑。被告人王磊对上述指控予以供认,未作辩解。被告人王磊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其提出被告人王磊具有以下情节:1、被告人王磊系从犯;2、本案部分犯罪系未遂;3、其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良好并愿意对受害单位进行赔偿。综合建议对被告人王磊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刘宇峰、王磊同李某某(已判决)共谋欲盗窃江苏东冶轧辊机械有限公司(位于南钢厂区内)的铬铁,并至被告人张菊宏经营的收购站询问铬铁的收购价格,被告人张菊宏则向被告人刘宇峰、王磊等人提议盗窃价值更高的镍板,并喊来“二子”、“小顺子”(均另案处理)协助被告人刘宇峰、王磊等人盗窃。后被告人刘宇峰、王磊与李某某、“二子”、“小顺子”至江苏东冶轧辊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刘宇峰、王磊与李某某负责望风,“二子”、“小顺子”使用液压钳剪断该公司仓库防盗窗入内,将共计768.9公斤的镍板(价值人民币101110元)盗出该仓库。“二子”、“小顺子”在骑摩托车将上述物品中的406公斤镍板(价值人民币53389元)运至被告人张菊宏收购站的途中,因被南钢保卫部门巡逻人员发现,遂将406公斤镍板及摩托车遗弃在南钢厂区内。被告人刘宇峰得知此情况后,遂联系刘某某(已判决)驾驶车辆至南钢厂区内,并与李某某、“二子”、“小顺子”等人将剩余的362.9公斤镍板(价值人民币47721元)装车运至被告人张菊宏经营的收购站,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0余元。后被告人刘宇峰、王磊分别分得赃款人民币8000元、1500元。2012年4月28日、29日、5月3日,被告人刘宇峰、张菊宏、王磊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刘宇峰、王磊归案后均作如实供述。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宇峰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现金人民币34221元,被告人张菊宏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磊的家属代为赃款现金人民币1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宇峰、王磊、同案人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地印证被告人张菊宏、刘宇峰、王磊与李某某、刘某某等人共同参与盗窃的具体事实。其中,被告人刘宇峰、王磊供述证实被告人张菊宏参与盗窃的情况,被告人张菊宏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供述证实自己喊“二子”、“小顺子”帮被告人刘宇峰等人参与盗窃等情况。2、证人戴某惠、周某、沈某梅的证言、发票、过磅单、领料单证实被害单位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财物的形状、规格、数量以及被盗后的现场等情况。3、证人郑某宝、陈某明等人的证言、缴获物品、发还清单证实部分被窃的镍板在南钢厂区内被查获的情况以及查获物品的发还情况。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宇峰、王磊以及同案人李某某、刘某某等人辨认本案参与人员的情况。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于案发后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以及被盗现场提取到的烟头上检出的DNA与刘宇峰血样中DNA以上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似然比为6.16×1016。6、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7、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归案情况。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菊宏的前科劣迹情况以及被告人刘宇峰的劣迹情况。9、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宇峰系双相情感障碍(躁狂相),2012年4月26日盗窃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10、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能够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1、被告人张菊宏、刘宇峰、王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张菊宏、刘宇峰、王磊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三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宇峰、王磊归案后坦白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二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宇峰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菊宏、刘宇峰、王磊的家属在本案审理期间代为退赃,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2、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被告人张菊宏提出自己没有指使刘宇峰等人盗窃,不应认定其犯盗窃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宇峰、王磊的供述相互一致地印证案发当日,被告人刘宇峰、王磊等在实施盗窃前先至被告人张菊宏的收购站咨询铬铁的价格,被告人张菊宏则向他们提议盗窃价值高于铬铁的镍板,并提出帮他们喊两人,后二人与李某某及被告人张菊宏喊来的“二子”“小顺子”一同到案发现场实施盗窃;被告人张菊宏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在案发当日下午,有小家伙到其收购站找其帮忙找人帮忙偷东西,后其找了“二子”和“小顺子”与他们一起去的,当晚,他们到其收购站以20000余元的价格卖给其六百多斤的镍板;同案人李某某证实,刘宇峰、王磊在盗窃前曾至张菊宏的收购站内约十余分钟后,两名穿南钢工作服的男子分别骑踏板摩托车至收购站门口,刘宇峰、王磊、收购站老板张菊宏和这两名男子交谈,后这两名男子和其、刘宇峰、王磊一起至南钢厂区盗窃镍板。综上,本案现有证据能够印证被告人张菊宏向被告人刘宇峰、王磊提议至江苏东冶轧辊机械有限公司盗窃镍板,并喊来两人帮刘宇峰等人盗窃,后收购了所盗镍板之事实,被告人张菊宏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宇峰、王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宇峰、王磊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宇峰与王磊共同预谋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刘宇峰安排人员运赃,并事后进行分赃,被告人王磊参与整个盗窃过程,并积极参与分赃,二被告人在共同盗窃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王磊在共同犯罪中相较于被告人刘宇峰作用较小,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磊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王磊此次犯罪行为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判处刑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法律规定,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宇峰的辩护人提出赃物已被追回,受害人没有实际损失,本案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刘宇峰等人在案发后虽然积极退赃,但其等人参与盗窃数额巨大,已严重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利,具有较深的社会危害性,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宇峰、王磊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菊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 被告人王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 被告人刘宇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马昌铭代理审判员:王婷玉人民陪审员:陈淑梅
书记员:郜春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