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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季永康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2)六刑二初字第1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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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永康,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199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4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0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2)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永康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长征、代理检察员李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永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被告人季永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季永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3、被告人季永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永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董啸龙

书记员:黄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